勞動部105年0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
主旨:
有關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二、復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件不同,性別平等工作法制定時,業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作法,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倘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為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差別待遇,當屬違反第11條第1項性別(懷孕)歧視之範疇;至第11條第2項則係雇主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或為解僱之理由時,始認違反是項規定。
三、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旨在防範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為差別待遇,爰地方主管機關於處理懷孕歧視時,應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性、雇主對於相似情形受僱者(如:其他懷孕員工)之處置方式等,以為認定懷孕歧視「差別待遇」之參據。
四、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1日勞動3字第0970130568號函,自105年10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