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假別相關規定
性別平等工作法假別相關規定

一、生理假: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二、產假: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安胎休養請假: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可請假休養,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產檢假: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7日。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

六、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5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七、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

八、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九、哺(集)乳時間: 子女未滿2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60分鐘。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30分鐘。

十、調整或減少工作時間: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二、調整工作時間。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一、家庭照顧假: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