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解釋
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解釋

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勞動條4字第1030132626號函

主旨:

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項陪產假規定修正後請假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103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9191號令公布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條文(如附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日為103年12月13日。

二、復依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受僱者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問內,可擇其中之3日請陪產假;新法修正後陪產假由3日增加為5日。

三、若受僱者配偶於新法生效前分娩,受僱者如仍在性別工作平等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15日請假期間內,基於陪產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紓解婦女分娩前後身心壓力,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照顧。新法生效後,受僱者得依修正後規定,於上開陪產假請假期間(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內請求最多5日之陪產假。

四、為使貴單位所屬(轄)受僱者及事業單位瞭解相關規定,請協助積極宣導,俾利政策落實。

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令

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819號函

主旨:

有關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夜班受僱者之工作時間跨二曆日,其請休產假、陪產假及生理假應如何計給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4年1月26日經加四勞字第10400009570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憲法第156條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或流產,均應給予一定期間之產假,產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考量流產後母體健康之保護,給予不同日數之產假。復查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又查本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4月26日(82)台勞動二字第22319號函釋略以:「產假無論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均應以曆日之一日為計算單位。」綜上,為確實維護母體健康,產假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三、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5日請陪產假」。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婦女分娩時,身心面臨甚大壓力,配偶之陪伴照顧實屬必要,爰無論受僱者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應以一曆日為請假單位。

四、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係基於女性生理上之特殊性,明定女性受僱者之生理假,爰每次以一曆日為原則。

五、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六、綜上,四班二輪制之夜班受僱者請休產假、陪產假或生理假,應將其跨二曆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一日給假,以符前開請假規定之意旨。

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1548號令

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遇親屬喪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

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1594號令

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四條生理假規定,受僱者全年度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但雇主得不給付薪資。

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1141號函

主旨: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於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假別及權益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平等工作法「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規範包括生理假、產假、安胎休養、產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哺乳時間及家庭照顧假等,依該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為上開規定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陸、勞動條件基準,三、例假、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五)產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規定,給予產假,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勞工,受僱工作6個月以上者,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六)其他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規定之各種假別及相關權益與全時勞工相同。

三、為確明上開注意事項所定陸、三(六)之意涵,以全時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40小時為例,有關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提出相關假別及權益之請求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產假、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
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部分工時勞工請休產假者,其產假期間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曆連續計算;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雇主應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至於有親自照顧養育幼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二)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
部分工時勞工相較全時勞工,於工作與家庭生活之時間運用較富彈性,且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日工作時數型態多元,爰部分工時勞工於請求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時,依均等待遇原則,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依比例計給(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再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8小時)。

(三)生理假
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規定,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而定,爰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者,不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半發給;逾3日部分,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其有薪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之比例計給,薪資減半發給。另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傷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上限,仍有請生理假需求者,雇主仍應給假,但得不給薪資。

(四)哺(集)乳時間
基於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有不固定之情形,哺(集)乳時間若按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之比例計給,於實務執行上恐有無法完整運用哺(集)乳時間之疑慮,爰部分工時勞工若有哺(集)乳之需求,雇主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8條規定給予哺(集)乳時間。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參照上開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