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嬰留職停薪復職疑義
育嬰留職停薪復職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勞動3字第1020131659號函

主旨:

有關事業單位因企業併購而解散,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規定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自資遣育嬰留職停薪員工是否適法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3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20080177號函。

二、查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略以,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三、事業單位縱因企業併購而解散,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惟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前即逕自資遣育嬰留職停薪員工,仍應認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事業單位雖因企業併購而解散致法人格消滅,惟對於該事業單位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仍得依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予以處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勞動3字第1020131658號函

主旨:

所詢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規定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5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230346600號函。

二、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規定略以:「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30日前通知之,…。」前開所稱「30日前通知」規定,為「預告」性質,雇主倘未依法於30日前通知者,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前經本會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釋在案。

三、來函所述雇主倘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仍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預告,縱雇主與受僱者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同。如未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屬違法,應依法裁處。

四、另雇主縱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拒絕受僱者復職,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惟倘未依同條第2項所定於終止契約日之30日前通知受僱者,亦屬違法,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