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性別平等工作法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性別平等工作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36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5~11、15、16、20、21、26、31、34、35、38、40條條文;並增訂第6-1、38-1條條文;第1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80022196號令發布第16條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7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8-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15、2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31號令修正公布第2、3、38、38-1、4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91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2、14~16、23、38-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3、27、3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9、40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8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12、13、27、34、35、37、38-1、40條條文;增訂第13-1、32-1~32-3、38-2~38-4、39-1條條文;除第5條第2~4項、第12條第 3、5~8項、第 13、13-1、32-1~32-3、34、38-1~38-3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1條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第13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之1

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申訴案件經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第27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28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29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30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32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32條之1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32條之2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

第32條之3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私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其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第34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助;其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38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38條之1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38條之2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第38條之3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之最高負責人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認定有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前項裁處權時效,自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人依該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38條之4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

第39條之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40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三字第09100105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05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7條條文(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新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131102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3013003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3013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046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10140034號令修正發布第7、9、15條條文;第7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第9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3014754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15條條文;增訂第 1-1、4-2~4-4 條條文;除第 4-2、4-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第4條之1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第4條之2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

第4條之3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4條之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