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三字第09100104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047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132047號令修正發布第7、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0772號令增訂發布第4-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9013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勞動部勞動條5字第11301475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原名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新名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
前項所定申訴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

第三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

五、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五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六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四)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主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第七條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八條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第九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對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受僱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應對下列對象優先實施:

一、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

二、事業單位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擔任主管職務者。

三、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

第十條

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第十一條

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雇主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第十三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之專業人士,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第十四條

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調查完成後,應將前項調查結果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

第十五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雇主命其迴避。

第十六條

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十七條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其調查結果處理之。

申訴處理單位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雇主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八條

雇主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