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態樣及事業單位違法情形專題分析-個案六:懷孕歧視案件

2014-01-01 00:00
發布單位:勞動部

個案六:懷孕歧視案件

 
(一)事實

本案申請審議人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之員工B小姐向C市政府申訴,主張其於97年6月1日到職,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約於99年5月間告知A公司其已懷孕5個多月,後於99年8月20日A公司通知B小姐已找到新助理,且該新助理將於99年8月23日到職,因而給予B小姐資遣通知書表示其工作漸無法勝任,故予以資遣,B小姐不服,遂於99年8月23日提出申訴。A公司又主張B小姐不依公司要求提供業務上必要之文件及電子檔案,且A公司檢視其電腦資料,發現原置放相關檔案的D槽資料皆遭刪除,而將B小姐資遣。C市政府以A公司於99年3月份知悉B小姐懷孕後,即於99年8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募工讀生以遞補B小姐之職務,並於同年8月20日通知B小姐該工讀生將於8月23日報到, 並於當日下午6時告知其已漸無法勝任工作,將其資遣,已有欲規避B小姐產假及產假薪資之意。此外,A公司主張B小姐不依公司要求提供業務上必要之文件及電子檔案之事實,已經B小姐否認,且99年8月23日A公司工程師已確認該資料已於99年8月20日下午2點25分存回電腦等,C市政府因而評議A公司性別歧視成立,以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依該法第38條之1規定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確定。A公司收受裁處書後不服,於100年3月1日提出申請審議。

(二)爭點

A公司資遣B小姐之真正原因為何?是否與B小姐懷孕有關?

(三)審定要旨

    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之審議結果為駁回A公司之申請,其主要理由如下:

  1.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因性別因素所為之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此係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2. A公司於99年3月份知悉B小姐懷孕後,即於99年8月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募工讀生以遞補B小姐之職缺,並於8月20日通知B小姐該工讀生將於8月23日報到,當天下午即通知B小姐其已漸無法勝任工作,故予以資遣。B小姐之申訴已釋明其受到A公司差別待遇之事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之規定,A公司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應負舉證責任。
  3. A公司主張B小姐係因「拒絕且態度強硬不依要求提供業務上必要文件及電子檔案」及「刪除公司資料檔案」等情事,予以資遣。B小姐否認A公司之指控。由A公司提供之電腦畫面不足以證明B小姐有「刪除公司資料檔案」之行為,但A公司於99年8月20日發現電腦內公司所有資料遭刪除後,在未做任何查證之下,當日即資遣B小姐,實有違一般常情。因此,C市政府認定A公司未查詢檔案刪除、異動之所有記錄,即透過片面認定,逕自將B小姐解職,顯不合理。更何況在99年8月23日A公司工程師已確認該資料已於99年8月20日下午2點25分存回電腦C槽,A公司根本未因此受到損害。
  4. A公司還提出客戶抱怨B小姐之信件,但A公司於99年8月20日之資遣通知書,僅泛稱B小姐「對於目前之工作內容,已漸無法勝任,且無法確實遵照公司交辦事項作業」;在A公司於99年8月26日寄給B小姐之存證信函,亦僅稱B小姐無故拒絕提交雇主要求之公司文件及電子檔及刪除公司相關電腦檔案等情,並未提及有客戶抱怨信件之情。因此A公司主張B小姐「工作量不大卻經常出錯,以致遭到客戶抱怨」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因此A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抱怨信件不得做為對A公司有利之證據。
  5. 至於A公司所稱,99年8月24日B小姐之夫對A公司口氣不佳,並對A公司之工程師大聲咆哮,由於此係發生在兩造發生資遣糾紛之後,故亦不得作為對A公司有利之主張。因此,C市政府之處分認定並無不當。
  6. 綜上,A公司確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C市政府依該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處A公司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四)評析

本案申請審議人(A公司)在民國99年3月知悉B小姐懷孕後,即於同年8月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募遞補B小姐工作之工讀生,並在同年8月20日通知B小姐該工讀生將於同年8月23日報到。A公司在8月20日下午6點告知B小姐,其已漸無法勝任工作,故將其資遣;之後A公司又陸續以「B小姐拒絕且態度強硬不依A公司要求提供業務上必要之文件及電子檔案」、「B小姐刪除A公司資料檔案」、「B小姐遭到客戶抱怨」、「B小姐的先生對A公司的態度不佳」等理由來正當化其資遣B小姐的行為。以下僅從本案之證據來檢視A公司資遣B小姐之理由:

  1. B小姐工作不能勝任:B小姐從97年6月1日起即在A公司工作,到99年8月20日被資遣,已超過2年的時間。如果B小姐真有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A公司早就已解僱她,不可能在僱用她超過2年之後才發現她不能勝任工作。基此,此項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2. B小姐拒絕且態度強硬不依A公司要求提供業務上必要之文件及電子檔案及刪除A公司資料檔案:此乃A公司之片面之詞,B小姐否認此項指控,A公司未實際查詢檔案刪除、異動之所有紀錄,且這些檔案資料也已在99年8月20日下午存回電腦。這些檔案資料的「暫時消失」與「突然存回」究竟是B小姐所為或是有人栽贓給B小姐,從本案所呈現之證據中無法得知。A公司既未確實調查,即以此項理由資遣B小姐,顯不合理。
  3. B小姐遭到客戶抱怨:此亦是A公司之片面之詞,A公司主張B小姐工作量不大但卻常常出錯,因而遭到客戶的抱怨,但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來說明B小姐究竟在工作上出了什麼錯,哪些客戶有所抱怨。A公司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即以此作為資遣B小姐之理由,予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感。
  4. B小姐的先生對A公司的態度不佳:B小姐的先生是在兩造之間發生爭議之後,才發生對A公司態度不佳,並對A公司工程師咆哮等情事,此顯然與B小姐被資遣之原因沒有因果關係。

由上述可知,A公司資遣B小姐之理由皆十分牽強,沒有具體事證,欠缺說服力。此外,A公司在民國99年3月知悉B小姐懷孕後,即於同年8月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募遞補B小姐工作之工讀生,並在同年8月20日通知B小姐該工讀生將於同年8月23日報到,並在同日資遣B小姐。A公司陳述其僱用工讀生是為了支援B小姐之工作,使其可以安心坐月子保養身體。但A公司在告知B小姐工讀生即將來上班的同一天就將B小姐資遣,顯然是在找到替代人選之後,即立刻資遣懷孕的B小姐。A公司資遣B小姐之諸多理由,應只是為了正當化其資遣行為之藉口。

綜上,A公司因B小姐懷孕而予以資遣之情事相當明顯,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在本案中所做成之審定中肯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