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態樣及事業單位違法情形專題分析-個案七:職場性騷擾案件

2014-01-01 00:00
發布單位:勞動部

個案七:職場性騷擾案件

 
(一)事實

    本案D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之員工E小姐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主張其於97年7月14日起至D公司任職,於98年3月17日與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F先生出差,在路邊停車格停車休息時,F先生以手磨蹭、摸捏E小姐手臂並說:「你的手臂摸起來肉肉的,抱起來一定很舒服,我想抱你」,且強拉E小姐手臂試圖強抱E小姐。在一陣拉扯後,F先生確定無法達到目的才停手。事後E小姐覺得很噁心、不舒服,無法繼續與F先生在同一辦公室工作,故於98年3月18日向F先生提出請D公司予以資遣的要求。F先生先以否認態度處理,後來在調解時,F先生之委任律師卻表示委託人寧願付律師費也不願支付任何賠償費用。E小姐因而主張D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的規定,提出本件申訴。

G市政府係以本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因缺乏證據證明F先生有觸摸B「胸部」等隱私部位之騷擾行為,因而認定尚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然依證人之證述,F先生對E小姐應有拉手並說伊肉肉的,抱起來很舒服等語,且在G市政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議中,F先生對委員的詢問亦未否認上述證人之證述,依一般合理的認定標準,F先生之行為已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訂性騷擾之要件。再者,F先生在知悉E小姐遭受性騷擾之後,未主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僅被動出席G市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協調會,且在該會中否認有性騷擾之情事,僅表示此事為誤會所致。其後在檢察官建議下雖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F先生不同意道歉而無法達成和解。此一性騷擾案件,F先生對於E小姐提出因性騷擾而希望D公司予以資遣之要求,均採消極被動態度,就性騷擾未適當處理,足見F先生未能於職場上落實健康且正確之兩性互動觀念及尊重E小姐之人格尊嚴,因此認定D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並裁處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D公司不服,於99年12月22日向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請審議。

(二)爭點
  1. F先生是否確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2. D公司在知悉性騷擾情事之後,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審定要旨
  1. 根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1:(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法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 D公司雖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無性騷擾之情事,但該不起訴處分僅認定F先生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但就F先生單純言語上之性騷擾,或其觸碰部位非胸、臀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則無從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論罪。由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證人之證述,及F先生在性別工作平等會等會議中之陳述,均可證明F先生對E小姐有「摸手並說伊肉肉的,抱起來很舒服」等行為及言詞,故F先生之行為已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性騷擾之要件,G市政府以此認定,並無不當。D公司辯稱,F先生之言語僅是緩和性之談話,應不足採。
  3. D公司固稱縱若F先生有不當言行,造成E小姐的不愉快,F先生亦已於次日發手機簡訊向E小姐道歉,並已多次口頭道歉,且E小姐於3月18日不再來上班後,D公司仍給付3月份足額薪資予E小姐。F先生雖然曾以簡訊表明道歉之意,但對E小姐遭到性騷擾一事,仍採取否認之態度,G市政府認定D公司僅是被動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及調解委員會,由於F先生不同意道歉,因此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此即已證明D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尤其,D公司在E小姐請求D公司給付資遣費時,並未同意,致使E小姐嗣後提出刑事及申訴,可見D公司對於E小姐所受到性騷擾之損害,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G市政府之認定並無不當。
  4. 綜上,D公司確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G市政府依該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處D公司罰鍰,並無不當。
(四)評析

在本案中,E小姐主張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F先生對其有言語以及行為上之性騷擾行為;E小姐因為F先生之行為,無法再與其共事,因而向F先生提出請D公司予以資遣之要求,但遭到F先生的拒絕,E小姐因此向原處分機關(G市政府)提出申訴。以下僅從本案之證據來檢視F先生是否對E小姐有性騷擾之行為:

  1. 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下之性騷擾:E小姐主張F先生曾對她說:「妳手臂摸起來肉肉的,抱起來一定很舒服,我想抱妳」。F先生則陳述一切純屬誤會,其真正之說法是:「妳肉肉的,如果減肥一下,一定會有很多人追」,並主張其在次日即以手機簡訊向E小姐致歉,並已多次口頭道歉。在此點上,顯然E小姐與F先生之說法是有出入的,然根據王姓與樊性證人之證述,F先生對E小姐確實有說「摸手並說妳肉肉的,抱起來一定很舒服」。此外,F先生也承認其確實有拍E小姐手臂之行為。由上述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F先生自承之行為,F先生對E小姐之言詞與行為應已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款所訂之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即使F先生對E小姐所說的是:「妳肉肉的,如果減肥一下,一定會有很多人追」依然是違法之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
  2.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下之性騷擾:雖然E小姐主張F先生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訂「意圖性騷擾罪」之行為,但由於欠缺證據證明F先生有觸摸E小姐胸部之行為,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做成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然而,F先生沒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訂「意圖性騷擾罪」之行為,不代表其就沒有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下之性騷擾行為。

基於上述,F先生對E小姐之言詞與行為應僅構成工作場所性騷擾。根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E小姐向F先生表示因為F先生之行為與言詞,E小姐已無法繼續與F先生共事,故要求D公司資遣E小姐。F先生係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故F先生是E小姐之雇主,F先生因此應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在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在本案中,F先生主張他在向E小姐說了「妳肉肉的…」的話的隔天,有以手機簡訊向E小姐致歉,並已多次口頭道歉,且在E小姐3月18日不來上班之後,仍給付E小姐3月份之足額薪資,且亦在調解委員會上提議給付E小姐5萬元作為慰問賠償金,凡此種種皆可證明F先生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事實上,F先生在處理此件性騷擾事件時,係非常被動消極的,雖然他確有因其言語以手機簡訊向E小姐致歉,但事後卻又否認其對E小姐有性騷擾行為,因而造成和解破局,且亦拒絕給付資遣費給E小姐。F先生若真的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就應在第一時間積極地解決此項爭議,並有效地補償E小姐的損害。F先生被動地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以及調解委員會,且拒絕給付資遣費給E小姐,在在顯示其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因此,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在本案中所做成之審定十分適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