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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態樣及事業單位違法情形專題分析-個案十:職場性騷擾案件

2014-01-01 00:00
發布單位:勞動部

個案十:職場性騷擾案件

 
(一)事實

    本案申訴人N小姐係於99年5月17日到職,擔任行銷專員一職。性騷擾行為人為申訴人之直屬主管O先生(職稱為總經理)。從99年6月13日至21日之間,N小姐與O先生共同前往英國出差,期間O先生頻向N小姐示好,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惟N小姐表示已有交往男友予以婉拒。同年6月22日開始,亦即出差返台後,O先生陸續以手機簡訊或紙條留言、贈送禮物等方式向N小姐表達愛慕之意,並在職務上要求N小姐在同年9月與10月,與O先生單獨出差前往廣州與英國。

    99年8月27日,N小姐與O先生在辦公室開會時,O先生藉故用手去觸摸N小姐的手背,事後,O先生於同日發送簡訊對於其當日行為向N小姐致歉,並坦承「根本克制不了自己」。同年8月31日,N小姐向O先生表達不滿拒絕共同前往廣州出差,翌日,O先生取消已經訂購的機票及飯店。從9月6日開始一直到9月23日,N小姐與O先生二人在工作上有諸多爭執。N小姐於9月23日遭O先生解僱,而N小姐於同日下午由同事R君陪同,親自向 P公司(申請審議人)告知其自到職後近三個月來被直屬主管O先生性騷擾一事,並出示手機簡訊證明,N小姐當場並要求請P公司於99年9月30日前,針對此性騷擾案件進行處理,否則將採法律途徑解決並提出申訴。P公司知悉此事後,僅詢問過O先生,並未對事件進行充分了解,或做任何適當處理,以避免再有類似之性騷擾事件發生。直至99年10月23日雙方進行勞資協調時,P公司仍未採取任何處理措施。

    N小姐於是在99年10月28日向Q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Q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0年1月13日第35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並由Q市政府於100年2月9日處P公司新台幣15萬元罰鍰。P公司不服,於100年2月23日向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提起審議。

(二)爭點
  1. O先生傳送手機簡訊、紙條留言、贈送禮物給N小姐,以及O先生要求N小姐與其一同出差、開會時觸摸其手背等行為,是否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2項所訂之交換式性騷擾?
  2. P公司於知悉N小姐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三) 審定要旨
  1. 根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規定:「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1:(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法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O先生確實以傳送簡訊、贈與禮物等方式追求N小姐,但遭N小姐斷然拒絕,之後,O先生仍罔顧N小姐之意願,繼續傳送具有「性意味」、「性要求」或「性暗示」之簡訊內容騷擾N小姐,致使N小姐受到極大之精神壓力。O先生還在辦公室開會與N小姐獨處時,未得其同意,觸摸N小姐之手背,造成N小姐心理上極大之恐懼與壓力。
  3. 從O先生給N小姐之簡訊、紙條內容(包括「與你在一起看歌劇的時後真的好開心,差點就伸手摟住你。好在沒伸出狼爪。因為一早吃飯你就告訴我名花有主了!」、「對不起,似乎讓您好為難的收下我的包包?看來我真的不討人喜歡。行情真的很差!還以為你對我的印象不錯呢?太自作多情了吧?要打動您世間恐怕不多吧?」、「今天白天應該請您給我一巴掌,把我打醒,您怎麼會這麼美,愛死您了,為了克制都快把自己逼瘋了,其實您早就看穿,有事沒事我就只想盯著您看」),可看出O先生的追求行為已造成N小姐之困擾與不愉快,應已構成性騷擾。
  4. 本件之爭點應為P公司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特別是在99年9月23日O先生解僱N小姐後,由N小姐與其同事R君一起出示簡訊並告知P公司之負責人,就N小姐受到來自O先生之性騷擾後,P公司究竟有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立即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P公司在知悉此案後,未成立調查小組,未對O先生做成任何處分,僅是片面依據O先生之報告,即認定「O先生與N小姐共赴英國出差,期間互動親切產生若有似無之情愫,O先生向N小姐表示愛慕之意,並贈送禮品,N小姐並未拒絕。」由此可證明P公司未主動調查此案,僅是被動等待N小姐之主張或配合訪談。雖然P公司於審議申請書上表示「其於隔日親自向其他員工秘密查證O先生與N小姐在工作或私下互動有無任何異常,有一、二位女同事私下透露,可明顯感受O先生長期對N小姐有特別的關愛及照顧。」,但P公司究竟是對那些同事調查?為何獨漏主要證人R君? P公司所稱之調查,顯難令人採信。此外,P公司從未將調查結果積極告知N小姐,亦未給予N小姐適度之關懷或是維護其工作權益,更足以證明P公司沒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1. 綜上,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駁回P公司之申請,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四)評析

        在本案中,性騷擾之事實可謂相當明確,行為人O先生傳送給申訴人N小姐的簡訊、紙條中顯示「與妳在一起看歌劇的時後真的好開心,差點就伸手摟住妳,好在沒伸出狼爪…」、「對不起,似乎讓您好為難的收下我的包包?看來我真的不討人喜歡。行情真的很差!還以為你對我的印象不錯呢?太自作多情了吧?要打動您世間恐怕不多吧?」、「今天白天應該請您給我一巴掌,把我打醒,您怎麼會這麼美,愛死您了,為了克制都快把自己逼瘋了,其實您早就看穿,有事沒事我就只想盯著您看…」。上述露骨且具有「性意味」、「性要求」、「性暗示」之內容造成N小姐極大的精神壓力;O先生還在開會與N小姐獨處時,未得N小姐之同意,觸摸N小姐之手背,造成N小姐極大的恐懼與壓力,凡此種種皆已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根據本案所呈現之證據,申請審議人確實是在99年9月23日方知悉上述之性騷擾情事,但申請審議人並未因此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P公司知悉性騷擾情事後,並未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相關事實,僅被動地等待N小姐主張或配合訪談,且片面依據O先生之報告,認定「N小姐與O先生雙方共赴英國出差,期間互動親切,產生若有似無情愫,O先生向N小姐表達愛慕之意,並贈送禮品,N小姐並未拒絕。」,因此未針對O先生進行處分,事後亦未辦理任何有關性別歧視與性騷擾防治之員工教育訓練。雖然P公司於審議申請書上表示「其於隔日親自向其他員工秘密查證,從員工角度私下觀察,O先生與N小姐在工作或私下互動有無任何異常,倒是有一、二位女同事私下透露,可明顯感受O先生長期對N小姐有特別的關愛及照顧…」,姑且不論此段陳述之真實性,P公司究竟是對哪些員工進行調查?被調查員工之陳述為何?為何調查過程漏掉重要證人R君?基於前述,P公司所稱之調查,顯難令人採信。

        即使P公司真有進行調查並認定無性騷擾情事發生,P公司也應該給予N小姐適當之答覆,使其瞭解調查之經過與結果,給予N小姐適度之關懷,並對維護N小姐工作權益有所作為。然而,P公司非但沒有這些積極作為,反而與N小姐爭執事件始末,甚或懷疑N小姐之動機。基此,更足以證明P公司未以審慎積極之態度處理本性騷擾案,更遑論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在本案中所做成之審定中肯合理,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