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態樣及事業單位違法情形專題分析-個案十一: 職場性騷擾案件
2014-01-01 00:00
發布單位:勞動部
個案十一: 職場性騷擾案件
(一) 事實
申訴人A君為印尼籍,第一次來臺工作,100年5月3日到職,為雇主之第3任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雇主之父親。A君於100年9月5日離開看護工作地點,於100年9月8日與L仲介公司代表B女士電話連繫,坐計程車至B女士三重家中,提及遭性騷擾乙事;於訪談時指述,性騷擾事件發生第一次約在100年8月9日早上6點左右,地點在被看護人(雇主父親)的房間內,雇主進房間從背後抱住並摸其胸部,第二次發生於100年9月3日也在同樣地方、時間,狀況類似,其於100年9月9日向1955專線申訴遭性騷擾之事,並由地方政府勞工局受理。經訪查A君、L仲介公司代表B女士、外勞科諮詢人員、雇主、雇主第2任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仲介公司代表C女士,並經當地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11月16日第41次會議審定,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由地方政府於100年11月29日處雇主新台幣10萬元罰鍰,雇主不服,於100年12月9日向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提起審議。
(二) 爭點
雇主之理由,主要質疑A君係為解除工作契約,擅離看護工作場所而為性騷擾之申訴,亦否認對第2任家庭看護工及A君有指述之性騷擾行為,並指述地方政府之審定未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行政處分之作成,有違論理法則等。因此,A君究係因看護工作繁重,為轉換雇主而申訴雇主性騷擾,抑是因雇主有性騷擾,逃離工作場所而申訴,乃本件爭點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