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態樣及事業單位違法情形專題分析-個案十二: 懷孕歧視案件
個案十二: 懷孕歧視案件
(一) 事實
申請審議人A君自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8日起於M服飾店擔任門市小姐乙職,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以下同)2萬5000元。A君約於100年3月確認懷孕,並告知雇主。100年8月28日至29日因南瑪督颱風來襲,A君稱其先生於100年8月28日代向雇主詢問同年月29日是否需要上班,雇主表示需要視當天颱風情形而定;29日早上雇主以電話向A君表示,其他門市小姐仍照常上班,但因風雨滿大的,且因A君懷孕,雇主不敢承擔風險,於是請A君休息幾天,乾脆在家待產,等到生產完再看情況,屆時若已請到其他人,A君就可以在家帶小孩,不用來上班了。當下A君雖立即表示可以上班,但雇主仍要求其在家待產不用上班後便掛上電話。A君於100年8月29日向地方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8月31日辦理離職,交還鑰匙並領取薪資;同年10月7日因調解不成立,A君當天即向地方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嗣後雇主於100年10月12日以地方法院郵局第1437號存證信函向A君表示,因A君於100年5月間無故曠職7日、7月底欲與另一門市人員平分客人溢付之款項1000元、及8月4日侵占收銀機收入款項等情,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而得不經預告於100年8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本案經當地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100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懷孕歧視事項不成立,並於100年12月1日函通知A君。A君不服,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規定,向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
(二) 爭點
本案主要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懷孕歧視之問題。A君對於其遭受懷孕歧視之事實為釋明後,雇主對於「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三) 審定要旨
1. 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2. 本案雇主以A君未配合颱風天上班、無故曠職、侵占客戶帳款,以及私自挪用公款等為由,解僱A君,違反前開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相關規定,使其因懷孕而遭受不利益對待。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經查,A君對於其遭受懷孕歧視之事實,應已為足夠釋明,此有地方政府之評議報告與訪談紀錄可稽,亦為地方政府認定,該行為已有違法可能性。至有關雇主解僱之動機與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等,依法非由A君負舉證責任。
3. 有關A君是否有雇主所稱無故曠職或是侵占客戶款項部分:
(1) 有關5月份無故曠職部分,查地方政府100年10月12日之訪談紀錄表,雇主表示A君5月連續5天未上班未告知,且從未見其診斷證明;另查地方政府100年10月14日之訪談紀錄表,A君就5月份曠職究竟有無請假及請假時有無出示醫囑之部分,表示有提出醫生診斷書給老闆娘看,老闆娘叫她回去休息,但沒有明確的跟老闆娘說要請假天假。再查A君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懷孕13週,先兆性流產,宜休息等醫囑,爰A君有安胎休養請假之需求,尚非無據。
(2) 有關7月份侵占客戶帳款並商議對分部分,查A君曾主張是自己主動發現有溢收款項的情形,並告知另一位門市小姐轉告老闆娘,隔天老闆娘也將現金歸還客戶。另查證人B君所述,似無雇主指稱之情(問:老闆指出A君侵占客戶帳款妳是否知情?答:當天是我與他值班,她確實多收客戶一千元,但並無商議對分事實),且地方政府並未就此要求雇主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說明。
(3)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規定,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露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及同條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基此,即使A君確有無故曠職或侵占客戶帳款之情事,查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點係於100年5月份及7月份,與雇主行使解僱權之時點相較,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地方政府復又認為,雇主提供A君工作態度不佳、曾有曠職紀錄證據等事證完整,故認定雇主解僱A君應非其懷孕之故,查前後說理顯有矛盾之處,有待地方政府再行查明。
4. 另有關雇主指出A君於100年8月4日未經報備私自挪用公款部分:
(1) 而雇主主張A君未獲同意挪用公款,並舉錄影紀錄為證乙情,查A君自修改費拿取300元乙事,A君並無爭執;惟A君主張是日有先打電話給C店店長,告知因A君車子沒油,且身上沒錢,又尚未領錢,所以能否從修改費先借300元,等隔日領錢,隨即補上歸還。因A君隔日是在D店,因此領錢時有請雇主代還C店交給店長作為歸還,並主張無挪用公款之意。
(2) 由於A君之主張已為雇主所否認,雙方說詞顯有出入。惟依卷附資料,A君所陳已告知C店店長乙情,究係是否為真?地方政府並未就此要求雇主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說明,亦未訪談相關證人。有關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係因A君於100年8月4日未獲同意挪用公款之事由而非因其懷孕,然查,設若雇主所述為真,何以自100年8月4日發生後,遲至同年月29日方告知A君無須上班?而地方政府以挪用公款部分資方已進入司法程序,故對其適法性不予審定。惟查,挪用公款乙節係雇主解僱A君之關鍵,地方政府就A君及雇主之主張仍有查明之必要。
5. 綜此,地方政府於調查證據上及認定事實上,尚有未盡之處。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地方政府於2個月內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處分。
(四) 評析
A君約於100年3月確認懷孕,並告知雇主。100年8月28日至29日因南瑪督颱風來襲,A君稱其先生於100年8月28日代向雇主詢問同年月29日是否需要上班,雇主表示需要視當天颱風情形而定;29日早上雇主以電話向A君表示,其他門市小姐仍照常上班,但因風雨滿大的,且因A君懷孕,雇主不敢承擔風險,於是請A君休息幾天,乾脆在家待產,等到生產完再看情況,屆時若已請到其他人,A君就可以在家帶小孩,不用來上班了。由於A君對於懷孕歧視的部分已進行釋明,因此,雇主應對於「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對此,雇主以A君未配合颱風天上班、無故曠職、侵占客戶帳款,以及私自挪用公款等為由,解僱A君。以下,從本案之證據來檢視雇主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首先,有關5月份無故曠職部分,雖然雇主表示A君5月連續5天未上班未告知,且從未見其診斷證明。不過,由於A君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懷孕13週,先兆性流產,宜休息等醫囑,可知A君有安胎休養請假之需求,尚非無據。
其次,有關7月份侵占客戶帳款並商議對分部分,A君曾主張是自己主動發現有溢收款項的情形,並告知另一位門市小姐轉告老闆娘,隔天老闆娘也將現金歸還客戶,且依據證人B君所述,似無雇主指稱之情。
事實上,即使A君確有無故曠職或侵占客戶帳款之情事,因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點係於100年5月份及7月份,與雇主行使解僱權之時點相較,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但是地方政府復又認為,雇主提供A君工作態度不佳、曾有曠職紀錄證據等事證完整,故認定雇主解僱A君應非其懷孕之故,查前後說理顯有矛盾之處,有待地方政府再行查明。
再者,雇主也指出A君於100年8月4日未經報備私自挪用公款。但根據相關證據可證實如同A君所述,在該公司得經老闆同意後,向公司借款。雖然雇主主張A君未獲同意挪用公款,並舉錄影紀錄為證。但是A君主張是日有先打電話給C店店長,告知因A君車子沒油,且身上沒錢,又尚未領錢,所以能否從修改費先借300元,等隔日領錢,隨即補上歸還。由於A君之主張已為雇主所否認,雙方說詞顯有出入。A君所陳已告知C店店長乙情,究係是否為真?地方政府並未就此要求雇主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說明,亦未訪談相關證人。雖然地方政府以挪用公款部分資方已進入司法程序,故對其適法性不予審定。但是,因為挪用公款乙節係雇主解僱A君之關鍵,地方政府就A君及雇主之主張仍有查明之必要。
從上述事證可知,地方政府尚有待查明之事項,基此,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撤銷原處分,由地方政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