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態樣及事業單位違法情形專題分析-個案十四: 職場性騷擾案件

2014-01-01 00:00
發布單位:勞動部

個案十四: 職場性騷擾案件

 

(一) 事實

申訴人A君表示於99年9月30日左右,任職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擔任職務為行政助理,主要工作內容是處理文書作業,工作地點大多在辦公室內,偶而幫忙其他4位業務人員帶客人看房子。100年1月30日晚上11點,店長(即B君)以電腦即時通方式邀約看電影、喝咖啡,同年2月1日凌晨看到B君在即時通留言,今晚見面包紅包1萬元,借學費3萬元,但超過早上5點就沒有機會。同年2月1日上午9點上班,發現店內除B君外沒有其他人,心生害怕,走出後門打電話,B君傳4封簡訊表示抱歉。另A君稱於100年4月初,B君趁其轉交電話時,用手包覆其手,趁公司沒人時說她屁股很美、很吸引人,常刻意經過其身邊走來走去並用手肘碰其胸部等情。B君否認與A君為僱傭關係,也否認有包覆A君之手及碰觸或言語騷擾,雖不否認與A君有即時通訊,但認未涉及性騷擾。案經當地性別工作平等會訪查A君及B君,並於100年9月6日評議會通知B君到會,評議結果認定B君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於100年11月25日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B君不服,於100年12月9日向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

(二) 爭點

1.A君與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間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B君是否為實際負責之雇主身分,受理A君對於雇主之申訴?

2.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於知悉A君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三) 審定要旨

1. 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明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所謂雇主,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所定,為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而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2.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3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僱者申訴之審查重點,在於判斷雇主有無善盡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而非在性騷擾個案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雇主依法應提供而未提供友善的職場環境,尚有性騷擾行為,則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 本件A君謂其為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之受僱人,擔任行政助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提出申訴,B君則以A君為承攬業務工讀生,不是僱用關係為辯(參100年8月11日訪查紀錄),並提出99年9月30日之承攬委託契約書為憑,則A君是否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之受僱人?而B君是否為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科處罰鍰的對象?則須先予釐清。

4. 按僱傭或承攬關係的成立不受其契約名義所限,A君與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雖簽有承攬委託契約書,……,如A君與B君為承攬關係,A君之酬勞應以完成承攬契約之約定事項計算,然參當地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9月6日評議會紀錄所載,如D委員問:「一個月薪水多少?」答:「上班前有協調,一個月有成交,薪水17000,屬業務」、E委員問:「如果沒做任何業務,有薪資嗎?」;D委員問:「公司有成交就有獎金17000,一個月成交幾件都不算,成交1件或2件都是17000?」答:「對」;D委員問:「工讀生的錢固定15000到17000?」答:「對」;D委員問:「一直到今年4月17號,那她的薪水每月都是15000到17000。」答:「對」;E委員「每日公司上下班時間管理?」答:「是彈性」;E委員:「都沒有出勤打卡?」答:「早上8:30到下午5:30分,她5:30要上課」等,可見A君的薪水固定為1萬5千到1萬7千元,上下班為早上8:30到下午5:30分,此與其所提承攬委託契約書所載,按完成之委託案件計酬之約定並不相同,且A君如要請假,仍需以電話通知M房屋租售中心,因而B君謂A君與M房屋租售中心為承攬關係,即不足採。又B君自稱為M房屋租售中心的實際負責業務管理者,原登記之C君僅是投資者,此有B君100年8月11日訪查紀錄可憑……故地方政府以A君與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間仍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B君為實際負責之雇主身分,受理A君對於雇主之申訴,參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13條規定,尚非於法無據。

5. 至於A君申訴遭受性騷擾之情節,有100年1月底即時通買鞋、包紅包、借學費之內容及100年4月初「用手包覆A君的手,趁公司沒人時說A君屁股很美、很吸引人,常刻意經過A君身邊走來走去並用手肘碰A君的胸部」及約看電影等情。

(1) B君就其擔任店長實際負責期間,曾以即時通上之帳戶與A君通訊並不否認,僅辯稱其係請教即時通問題,A君會錯意。惟參列印出之即時通內容:「你喜歡運動鞋我買送給你,有收到留言請回訊,回訊,來STARBUCKS、快回信、再無回信不理你、有事告訴你、有回信包紅包給你…,今晚見面我包紅包一萬元給你…只要今晚見面借你學費3萬元…超過早上5點就沒機會、超過早上5點就沒機會、超過早上5點就沒機會…,」等語,並無「請教」之文義或用詞,……。然B君以「縱有性騷擾,於性騷擾後,所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正措施,就雇主而言,當然是立即停止騷擾」為其未違反雇主責任之辯解,此參B君於A君告知其不舒服、害怕之後,傳了四封簡訊道歉……或可謂B君有立即糾正(停止)之行為,但是否有適當的補救措施,則與B君是否有如A君申訴100年4月初之性騷擾內容有關。

(2) B君否認對A君有用手包覆其手、說A君屁股很美、很吸引人,常刻意經過A君身邊走來走去並用手肘碰A君的胸部等情,並以100年4月9日係A君約看電影及有證人F君為其未為性騷擾之反證。此參A君及B君之訪查紀錄,雙方就當日有到現場但未看電影乙事,陳述尚屬相符,但就協議結果,則有差距甚大之說法。……B君是否就A君有關4月份性騷擾之申訴,有適當之糾正、補救措施則不明。就此,B君自稱當時協議結果係以其包3600元紅包收場,然B君既否認4月初有性騷擾之言行,且主張爭議在於誰邀約看電影,則在A君承認係其邀約釐清爭議後,最後不是A君道歉,反而由B君包給在場每人3600元收場,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難謂其已為有效補救措施之證明。因而地方政府雖未訪查在場之人(含B君所指之證人F君),然以B君身為實際負責店長,對曾告知其買鞋、包紅包、借學費、約喝咖啡等行為已造成不舒服之A君,雖有道歉,但未能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友善工作環境,其後又有性騷擾行為之爭議,對於申訴未能有適當之糾正、補救措施,認定B君有違雇主責任,尚難謂違法。

6. 綜上,原處分尚無違法,B君之申請應予駁回。

(四) 評析

本件之爭點在於A君與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間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以及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於知悉A君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關於A君與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間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一節,B君則以A君為承攬業務工讀生,不是僱用關係為辯,並提出99年9月30日之承攬委託契約書為憑。由於僱傭或承攬關係的成立不受其契約名義所限,A君與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雖簽有承攬委託契約書,但依據其契約書第2條及第5條可知A君之酬佣係以代M房屋租售中心完成簽訂契約、收取費用而定,如A君與B君為承攬關係,A君之酬勞應以完成承攬契約之約定事項計算。再從當地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9月6日評議會紀錄可知,A君的薪水固定為1萬5千到1萬7千元,上下班為早上8:30到下午5:30分,此與其所提承攬委託契約書所載,按完成之委託案件計酬之約定並不相同,因而B君謂A君與M房屋租售中心為承攬關係,即不足採。又B君自稱為M房屋租售中心的實際負責業務管理者,原登記之C君僅是投資者,此有B君100年8月11日訪查紀錄可憑,並表示能代表負責人接受訪談,已經得原負責人的授權。故地方政府以A君與M房屋租售介紹中心間仍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B君為實際負責之雇主身分,受理A君對雇主之申訴,尚非於法無據。

其次,關於知悉A君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一事。A君申訴遭受性騷擾之情節,有100年1月底即時通買鞋、包紅包、借學費之內容及100年4月初「用手包覆A君的手,趁公司沒人時說A君屁股很美、很吸引人,常刻意經過A君身邊走來走去並用手肘碰A君的胸部」及約看電影等情。B君就其擔任店長實際負責期間,曾以即時通上之帳戶與A君通訊並不否認,且從即時通內容可知有如同A君所提「今晚見面我包紅包一萬元給你…只要今晚見面借你學費3萬元…超過早上5點就沒機會」之用詞,造成A君之不舒服。雖然事後B君曾傳了四封簡訊道歉,或可謂B君有立即糾正(停止)之行為,但是否有適當的補救措施,仍存有可議之處。且從相關事證可知,B君對於後續的性騷擾行為之爭議,對於申訴也未為適當之糾正、補救措施。據此,勞委會性別工作平等會駁回B君之申請,地方政府之處分應予維持,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