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想拒絕育嬰留職停薪員工申請復職,要先得到主管機關同意(上)~本案事實

2014-01-01 00:00
發布單位:勞動部

  有一家知名的安安傢飾公司(化名)所屬員工邱小華(化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共計2年申請育嬰假,邱小華原係在安安傢飾公司擔任業務分析及設計師產品整合行銷之「業務行政專員」工作,在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前二個月,邱小華在家中電腦上網還看到安安傢飾公司在人力銀行徵才,該職缺工作內容與邱小華之業務行政專員工作內容皆有對於業績分析及產品整合項目,但職稱不同,然邱小華不以為意,心想如此大的公司不致於違法。在育嬰假屆滿前一個月,邱小華依公司規定向公司提出之復職申請,卻接到人資部經理與主管於98年6月30日約談,口頭告知公司將依法資遣邱小華,同時又告知如欲轉至其他職位需求,需自行提出申請,且年資重新計算,但又向邱小華強調公司的新政策為新進人員皆須具備碩士學歷,並須部門主管同意,所以要轉調其他部門恐怕也要依此程序進行。旋於次日,公司即以98年度人他字第008819號函片面通知邱小華,該函載明:「..茲因本公司於邱小華留職停薪之2年期間內,發生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等因素,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本公司因具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原因,致無法使邱小華復職,..特此函知邱小華小姐,表示本公司確係具有法定原因未能使邱小華小姐復職,…另本公司仍將依據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拒絕邱小華復職之申請,並將邱小華資遺。嗣經公司人資主管另以電話與邱小華聯絡後,親手將資遣費交予邱小華,邱小華即在資遣費上簽收,但在返家後查看相關法律,認為公司已經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決定向(縣)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工局進行調查後,並送(縣)市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查,經評議結果「性別歧視成立」,認安安傢飾公司以業務緊縮解僱邱小華,卻未解僱其他員工,且安安傢飾公司表示已得到(縣)市政府所屬勞工局之同意其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拒絕邱小華復職申請,惟事實上勞工局並未同意,安安傢飾公司便直接拒絕育嬰留職停薪之復職申請,顯然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分公司罰鍰。安安傢飾公司不服,決定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又遭決定駁回,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資料來源: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理事長 吳宜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