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之重要事實 原告哈里斯女士 (Teresa Harris) 是自一九八五年四月開始,任職於被告設備租賃公司,所擔任之職位是出租設備部門之經理及銷售部門之協調員。在她任職之兩年期間內,該公司之總經理哈地先生 (Charles Hardy) 即曾多次對她加以騷擾,除一再使用辱及女性之字眼冷嘲熱諷外,還曾邀請原告到旅館去商量晉升加薪事宜,並曾要原告由其褲子前口裝取銅板,或故意將物品丟到地上,而要原告取起但卻批評其身材……等,這些言詞舉止經常都是當其他女職員面前所為,令原告極感難堪。原告曾在一九八七年八月與被告當面懇談,而被告對原告之反應甚感驚訝,認為他只是在開玩笑而已,並向原告道歉,而答應不會再犯。然而在次月上旬,被告又當著其他受雇者面前,詢問原告是否因與其顧客發生性關係後才得以達成交易。原告乃憤而在十月一日辭職,並向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提出正式控訴,嗣後,該案由聯邦地方法院受理審判。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