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後記 本案申訴人日後亦提起民事告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略以,「…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醫院開刀房第六十一房、開刀房往恢復室通道,故意以手部碰觸原告之背部、頸部、肩部、臀部,致使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心理健康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心理健康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收入,認為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壹佰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肆拾萬元為適當。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