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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室內開黃腔」--言語性騷擾(中)~法院判決及理由

2014-01-01 00:00
發布單位:勞動部

二、法院判決及理由
  首先,法院對原告所提被告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通譯室中,基於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故意,加以詈罵嘲弄,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一事之主張,認為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前述所提出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期間之抗辯,法院亦以經調卷審核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卷宗無誤為由,而駁回其訴求。
  其次,法院又以在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中,相關證人均曾明確具結證指稱被告當天確曾對原告做出前述「開黃腔」之語,且要被告為這句話向原告道歉,以同事並無設詞構陷被告為由,而認為在此一階段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所提賴姓同仁及其他通譯曾在刑案審理期間做證其並未為前開侮辱性言語之主張,均未為法院所接受,認為這些人或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係受人情之困,而不願得罪被告之故。
  再者,法院又根據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此案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是在當日下午四點多,於原告代理開庭後對其做出前述侮辱之言詞,故被告所稱原告當天根本不在場之陳述,亦屬不負積極舉證之責任。此外,由於多位證人亦曾證明兩造當事人當天下午確曾已先有口角爭吵之事實,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在當時即與原告有心結存在,故在做出前述妨害名譽之言語時,自有其故意存在,從而,被告所稱僅係轉述見聞,而並無侵權故意之辯詞,亦未為法院所接受。
  最後,法院認為被告對甫生產不久之原告,以「開黃腔又怎樣,不黃你會生子」一詞詈罵嘲弄,是隱喻生產後不久之婦女,有不雅或不當之性行為,而被告為此一言語時,又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綜合考量兩造均為公務員之身分地位等情形後,認為「已達到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人格在杜會之評價自有貶損。」而判定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乃根據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審酌兩造當事人之經濟情況、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在名譽及精神上所遭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等情況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然而,原告所提被告「應停止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之請求主張,法院則以無理由而加以駁回。
  嗣後,被告針對臺北地方法院此項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告則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及理由,與地方法院之見解並無太大差異,惟,審酌雙方當事人之經濟情況後,認為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占上訴人全年所得三分之一左右,對其生計影響頗大,故該院認為以賠償十萬元為正當。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