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之重要事實 本案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任職○○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依規定試用六十天,月薪為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工作內容包括為客戶申請簽證、代訂機票及安排國內外個人及團體旅遊等。自試用期間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出勤狀況均屬正常,業務亦呈緩步超升之勢。在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春假期間,被告(該公司副總經理)曾要原告至公司商談業務分配事宜,但原告至公司後卻發現四下無人,而被告事後並邀請她一起至西門町看電影。在二月三日,原告準時上班,被告在上午十時帶原告至教育部體育司拜訪客戶,中午與體育司部分職員餐聚後,並往附近咖啡店喝咖啡,然後與客戶道別,而被告即以業務為由,邀原告至「○○○○KTV松山店」觀看錄影帶。 至該店包廂後,原告上洗手間之際,被告擅選一限制片「辣手情魔」,並在原告入座後趁機毛手毛腳(撫摸肩部、胸部及大腿),而原告先是一愣,隨即嚴詞拒絕並逃離現場,但因深怕得罪上司,故在KTV大廳等候。被告為安撫原告,乃請原告至台北市仁愛路「○○○魚翅鮑魚燕窩餐廳」吃魚翅大餐,並於晚上以自用車載送原告返家。嗣後被告又曾多次單獨邀約原告,但原告因有前車之鑑均予婉拒,並即主張自此被告即開始軟硬兼施,利用職權多方打壓,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專心做事,而經常請假。被告則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告知因公司重新改組,所以業績均歸組長,且今後不得調薪。四月初又交待副理以言詞施壓,並逼問外出行蹤、目的及對象等私人問題。五月則將其由外勤轉調內勤,擔任電話總機工作,並調降薪資為一萬七千元。最後,公司在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原告業務績效不彰且出勤記錄不佳為由,要求原告在同月二十日離職。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