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其結果法官對原告所提自性騷擾行為發生後所產生之諸項生理及心理病癥,以及嗣後業務成績未達標準及出勤記錄不佳情形之關聯,並未深入探究,而逕認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可說並未能瞭解當事人在這類事件所面臨取捨兩難之壓力,而且也過份信賴資方之經營特權,為一疏漏之處。但本案法官之若干見解,確也能符合現代對此類事件之看法。對我國這類事件有正面具體貢獻。例如:一、以原告是否對被告之行為表示歡迎,而非出於自願,來做為構成性騷擾之準繩。法院此一見解確可剷除一般在類似案件中所謂「責難被害人」之偏見,亦屬一洞悉這類被害人在工作場所權力關係不對等情況下所遭遇之兩難現象,誠為一可喜之現象。二、法院在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卻仍能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做出有利原告之判決,使其克服被害人在這類事件蒐證及舉證不易之困難。三、法院在本案中雖是以身體權被侵害,來做為重要之判決依據,而認為「有關身體權之保護,自包含有身體不受到外界具有性意味之侵擾,無論加害人以言詞或身體接觸為之」,即已明顯點出在目前我國尚未制定「兩性工作平等法」或其他相關公平就業歧視法律未能充分發揮作用之情況下,對於涉及所謂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之侵害,民法上之相關規定尚資足以應付。四、同時,本判決也一再強調本案兩造當事人在經濟社會地位之不對等情形,確也勾勒出這類性騷擾事件對當事人所可能產生之各項有形及無形壓力。五、法院認為被告如能及時採取各項補正措施,來補足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則亦可避免事後涉訟之看法,可說也與歐美先進國家處理這類事件之一般做法相同。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