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者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日數已屆法定上限,仍有請生理假需求,雇主應給假但得不給薪。

2015-09-09 11:05
發布單位:勞動部

為明確勞雇雙方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請休生理假之權利義務,勞動部今(8)日發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解釋令,明令受僱者年度內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時,雇主應給假,但得不給薪,並自即日起生效,勞動部將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知轄管事業單位參考。

勞動部指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如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得援引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同條第3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來看,年度內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最多合計可達30日,加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3日,共計有33日,雇主應給付半薪。惟,受僱者若已依上開規定請完病假連同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33日)後,仍有請生理假之事實需求,每月得否再請生理假一日,以及雇主應如何給薪,勞雇雙方仍有疑義,爰做成本解釋令。

舉例來說:勞工至104年8月底止,病假已請30日,又1、2、3月每月各請1日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已屆請假日數上限,倘該勞工於9月至12月間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每月得請1日生理假,惟雇主得不給付薪資。勞資雙方之約定優於性別平等工作法者,從其約定。

民眾如欲洽詢或瞭解生理假請假相關事宜,可撥打勞動部免付費電話:0800-085151,將由專人提供說明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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