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同性伴侶得否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家庭照顧假規定疑義乙案

2016-08-05 00:00
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勞動條4字第1050131071號

一、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05年5月19日院臺性平字第1050163817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

三、復查本部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附件1)釋略以:「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又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必要時得請受僱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即為已足。」

四、又依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附件2)釋略以:

(一)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第1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2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3項)」所謂家,民法上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共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持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共居之事實而言;倘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

(三)故依民法第1122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四)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五、綜上所述,同性伴侶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自屬前開「家庭成員」之範疇。至是否具備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另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得資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之事實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