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06年4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0457號函
主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11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50277480號及同年12月9日府勞條字第1050294315號函。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同法第16條規定略以:「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四、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CRPD,我國另訂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身心障礙係指「功能損傷者與阻礙其與他人在平等基礎上充分及切實參與社會之各種態度及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並確認身心障礙者之多元性。
五、又「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之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之歧視。
六、為積極保障身心障礙者勞動權益及參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就業歧視」之認定,除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以外,申訴人情狀如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身心障礙內涵,而受有就業差別待遇者,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至其就業歧視是否成立,仍應就其身心功能損傷或障礙情事與所受差別待遇之關聯性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